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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監管總局、生態環境部聯合發布《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進口和銷售的機動車的環境保護召回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環保缺陷,是指由于設計、制造、標識等原因導致的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系族)機動車產品不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相關要求,或者不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耐久性要求的情形。
本規定所稱環境保護召回,是指機動車產品生產者對其已售出的機動車產品采取措施消除環保缺陷的活動。
第四條 生產、進口企業(以下統稱生產者)是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的主體。
機動車存在環保缺陷的,生產者應當依照本規定實施召回。
第五條 生產者獲知其生產、進口的機動車存在環保缺陷的,應當主動召回。拒不召回的,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會同生態環境部責令召回。
第六條 市場監管總局和生態環境部在職責范圍內負責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根據工作需要,市場監管總局、生態環境部可以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承擔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監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第七條 市場監管總局和生態環境部的技術機構承擔環境保護召回監管中的信息收集、調查和效果評估等具體技術工作。
第二章 信息系統與信息管理
第八條 市場監管總局應建立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和監督管理平臺,并與生態環境部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場監管部門反映機動車可能存在環保缺陷的有關線索。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收集并核實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環保缺陷相關信息,并將核實后的信息逐級上報市場監管總局。
第十條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收集和分析機動車環保檢驗信息、污染控制技術信息、有關維修信息和投訴舉報信息,并將核實后的可能與環保缺陷相關的信息逐級上報生態環境部。
(一)質保零部件名稱和質保期信息;
(二)質保零部件異常索賠信息;
(三)異常索賠質保零部件故障原因分析報告。
本規定所稱異常索賠是指在同一型號或批次機動車中存在質保零部件年度索賠超過一定數量的情形。
(一)與機動車環保相關的法律訴訟、仲裁等信息;
(二)在中國境外實施的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信息;
(三)與機動車環保相關的維修等技術服務通報、公告等信息;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十三條 生產者依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提供的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更新。
第十四條 根據投訴、輿情監測、質量擔保、企業備案等相關信息,市場監管總局和生態環境部可委托檢測機構抽取機動車進行環保狀況測試并評估。
第十五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門建立專家會商機制,定期組織開展會商,分析處理機動車可能存在的環保缺陷的信息。
第十六條 生產者應當建立健全機動車信息追溯管理制度,記錄并保存機動車設計、制造、環保檢驗等方面的信息記錄以及機動車初次銷售的車主信息記錄,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銷售、租賃、維修機動車的經營者(以下統稱經營者)應當記錄并保存機動車型號、規格、車輛識別代號、數量、流向、購買者信息、租賃、維修等信息記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經營者、零部件生產者應當向市場監管部門報告和向生產者通報所獲知的機動車可能存在環保缺陷的相關信息。
第三章 調查與認定
第十七條 根據會商結果,發現機動車可能存在環保缺陷的,市場監管總局應會同生態環境部通知生產者進行調查分析。
生產者接到調查分析書面通知,應當立即組織調查分析,并及時報告調查分析結果。
第十八條 生產者未按照通知要求進行調查分析或者提交的調查分析結果不能證明機動車不存在環保缺陷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部門組織技術機構開展調查。
由零部件原因導致環保缺陷的,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會同生態環境部門組織技術機構對零部件生產者開展調查。
第十九條 機動車環保缺陷可能會造成嚴重污染、社會影響重大的,市場監管總局可以會同生態環境部組織技術機構直接開展調查。
(一)進入機動車及零部件生產者、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機動車集中停放地進行現場調查;
(二)查閱、復制相關資料和記錄,提取相關證據;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產品可能存在環保超標的情況;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市場監管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不得將機動車及零部件生產者、經營者提供的資料、機動車、零部件及專用設備用于環境保護召回調查所需的技術檢測和鑒定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管總局應會同生態環境部組織對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進行風險評估,必要時向社會發布風險預警信息。
第二十二條 經調查、檢測、研判、論證或生態環境部監督檢查,市場監管總局會同生態環境部組織專家評估認定機動車產品存在環保缺陷的,市場監管總局應當書面通知生產者。
生產者認為其機動車產品不存在環保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提出書面異議,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收到生產者書面異議后,市場監管總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組織與生產者無利害關系的專家對證明材料進行論證,必要時對機動車產品進行技術檢測或鑒定。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既不按照市場監管總局召回通知要求實施召回,又不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異議的,或者經復核后拒不召回的,市場監管總局會同生態環境部責令生產者實施召回。
市場監管總局應及時向社會公布召回信息。
第四章 召回實施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確認機動車存在環保缺陷的,生產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進口、銷售,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實施召回。
第二十五條 生產者實施環境保護召回,應當制定召回計劃,并自確認存在環保缺陷之日或被責令召回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和生態環境部備案。修改已備案的召回計劃應當重新報備。
生產者制定召回計劃,應當內容全面,客觀準確,并對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 生產者應當將備案的召回計劃同時通報經營者,自召回計劃備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發布召回相關信息,并在30個工作日內以掛號信等有效方式通知車主。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獲知機動車產品存在環保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存在環保缺陷的機動車,并配合生產者實施召回。
車主應當配合生產者實施召回。
第二十八條 對實施環境保護召回的缺陷機動車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采取修正或者補充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措施消除環保缺陷。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應當保存機動車召回記錄,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條 生產者應當自召回實施之日起每3個月向市場監管總局和生態環境部提交一次召回階段性報告。有特殊要求的,生產者應當按要求提交。
第三十一條 生產者應當在完成召回計劃后15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和生態環境部提交召回總結報告。
第三十二條 對未消除環保缺陷的機動車,生產者和經營者不得銷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條 市場監管總局會同生態環境部可以委托地方市場監管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對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并組織專家對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效果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通報市場監管總局。
在召回實施情況監督過程中發現召回范圍不準確、召回措施無法有效消除環保缺陷或未能達到預期效果的,市場監管總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責令生產者再次實施召回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生產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照《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備案、保存機動車環保有關信息;(二)未按規定備案召回計劃;
(三)未按規定提交召回報告。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照《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生產者、零部件生產者、經營者拒不配合調查;(二)生產者未按照已備案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
(三)生產者未將召回計劃通報銷售者。
(一)未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環境保護召回汽車產品;
(二)生產者隱瞞相關情況;
(三)生產者經責令召回拒不召回的。
(一)未停止銷售或者交付環境保護召回汽車產品;
(二)隱瞞相關情況。
(一)將生產者、經營者提供的資料、產品及專用設備用于環境保護召回調查所需的技術檢測和鑒定以外的用途。
(二)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信息;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要求,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生產者依照本規定實施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的,不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依其他法律法規已承擔相應責任的,不免除其召回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中機動車的范圍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場監管總局、生態環境部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環境保護召回及其監督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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