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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務廳等7部門關于印發《浙江省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暫行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市商務局、發改委(局)、經信局、公安局、生態環境局、交通運輸局、市場監管局:
為貫徹落實《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715號)、《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商務部令2020年第2號)精神,規范我省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發展秩序,提升行業發展水平,現將《浙江省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暫行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商務廳 浙江省發展和改革委
浙江省經濟和信息化廳 浙江省公安廳
浙江省生態環境廳 浙江省交通運輸廳
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22日
浙江省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暫行實施辦法
一、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加強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管理,根據《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715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商務部令2020年第2號,以下簡稱《 實施細則》)以及《關于深化市場監管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實施意見》(浙委辦發〔2019〕26號)、《加快推進“最多跑一次”改革實施方案》(浙政發〔2017〕6號)等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浙江省境內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事關環境保護、資源再生、道路安全,是具有準公益性、城市循環經濟發展的重要公共服務配套。鼓勵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市場化、專業化、集約化發展,推動完善報廢機動車回收利用體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四條 縣級以上商務、發展改革、經信、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報廢機動車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以下簡稱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市級商務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實施監督管理,負責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審核轉報,組織實施現場驗收評審,加強行業監測分析,合理規劃拆解產能和行業布局,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縣級商務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實施監督管理,負責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申請受理,核發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負責回收拆解企業的分支機構備案及日常管理,加強行業監測分析。
縣級以上地方發展改革部門依據職責對具備再制造條件的報廢機動車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后橋、車架(以下統稱“五大總成”)等拆解零部件再制造進行協調和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經信部門依據職責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的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溯源履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依據職責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治安狀況、買賣偽造票證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并依法處置。
縣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對回收拆解企業回收拆解活動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對機動車維修企業規范利用報廢機動車拆解零部件等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管部門依據職責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實施監督管理,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條 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下放行政審批事項推進舟山群島新區建設發展的決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1號)、《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中國(浙江)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實施方案的通知》(浙政發〔2017〕29號)和《國務院關于寧波實行計劃單列的批復》(國函〔1987〕37號),寧波市和舟山市依據《管理辦法》和《實施細則》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組織實施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行業監督管理等工作。
二、資質認定和管理
第六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范,提供信息咨詢、業務培訓等服務,開展行業監測和預警分析,加強行業自律。
第七條 國家對回收拆解企業實行資質認定制度。未經資質認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鼓勵機動車生產企業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機動車生產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生產者責任,應當向回收拆解企業提供報廢機動車拆解指導手冊等相關技術信息。
第八條 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質認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拆解經營場地符合所在地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國土空間規劃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區、商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他環境敏感區內;
(三)符合國家標準《報廢機動車拆解企業技術規范》(GB22128)的場地、設施設備、存儲、拆解技術規范,以及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要求;
(四)符合環保標準《報廢機動車拆解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348)的要求;
(五)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具備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對拆解產生的固體廢物有妥善處置方案。
第九條 申請資質認定的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設立申請報告(應當載明申請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住所、拆解場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內容);
(二)申請企業《營業執照》;
(三)申請企業章程;
(四)申請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五)拆解經營場地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證明或者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賃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權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賃證明材料;
(六)申請企業購置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獲取的用于報廢機動車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設施、設備清單,以及發票或者融資租賃合同等所有權證明文件;
(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文件;
(八)申請企業高級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名單;
(九)申請企業拆解操作規范、安全規程和固體廢物利用處置方案。
上述材料可以通過政府信息系統獲取的,審核機關可不再要求申請企業提供。申請企業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資質認定申報流程:
(一)企業申請。申請企業按照第九條規定,向拆解經營場地所在地縣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書面材料,并在浙江政務服務網——“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以下統稱政務服務系統)提交申請。
(二)屬地受理。縣級商務主管部門對收到的資質認定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申請;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企業需要補正內容。
(三)審核轉報。市級商務主管部門接收到受理材料后進行初審。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應當在收到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轉報,并在政務服務系統給予初審通過;對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應當在收到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企業并退回申請材料。
(三)省級審核。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到審核轉報意見和申請企業提交的材料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提交材料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應當通知市級商務主管部門組織現場驗收評審專家組對申請企業進行現場驗收評審;對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市級商務主管部門和申請企業,并書面說明原因。
(四)專家評審。市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浙江省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評審專家管理辦法》(附件1)相關規定,抽取專家成立現場驗收評審專家組,并根據本辦法規定的資質認定條件,實施現場驗收評審,如實填寫《現場驗收評審意見表》(附件2)。現場驗收評審專家應對現場驗收評審意見負責。
專家評審的相關費用,由市級商務主管部門納入財政預算,按照國家、省級有關規定執行。
(五)公示認定。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經審查資質認定申請材料、《現場驗收評審意見表》等,認為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應當在6個工作日內,在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網站和政務服務系統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個工作日。公示期間,對申請有異議的,由市級商務主管部門通過組織聽證、專家復評復審等對異議進行核實;對申請無異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政務服務系統對企業申請予以通過,創建企業賬戶,頒發《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證書》(簡稱《資質認定書》)并向社會公布。對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資質認定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資質認定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相關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企業。
現場驗收評審、聽證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二條 回收拆解企業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資質認定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認定書》。
第十三條 回收拆解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市場監管部門注冊登記后30日內通過政務服務系統向分支機構注冊登記所在縣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并上傳下列材料的電子文檔:
(一)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備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業的分支機構不得拆解報廢機動車。
第十四條 回收拆解企業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信息變更之日起30日內通過政務服務系統提交變更說明及變更后的營業執照,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后換發《資質認定書》。
回收拆解分支機構工商登記信息變更、注銷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通過政務服務系統變更備案信息。
第十五條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經營場地發生遷建、改建、擴建的,應當依據《實施細則》和本辦法重新申請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申請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予以換發《資質認定書》;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注銷其《資質認定書》。
第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人向回收拆解企業交售機動車的,回收拆解企業在回收報廢機動車時,應當核驗機動車所有人有效身份證件,逐車登記機動車型號、號牌號碼、車輛識別代碼、發動機號、動力蓄電池編碼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證牌:
(一)機動車登記證書原件;
(二)機動車行駛證原件;
(三)機動車號牌。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核對報廢機動車的車輛型號、號牌號碼、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等實車信息是否與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記載的信息一致。可提供上門取車等便民服務,方便群眾報廢車輛。
無法提供本條第一款所列三項證牌中任意一項的,應當由機動車所有人出具書面情況說明,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機動車所有人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辦的,還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證件及授權委托書;機動車所有人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需提供加蓋單位公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復印件或者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復印件以及單位授權委托書、經辦人身份證件。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向回收拆解企業交售依法處置的涉案機動車或者無主機動車的,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書面確認或者提供的機動車信息,逐車登記機動車信息后拆解,同時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交給處置機關。國家機關向回收拆解企業交售依法處置的涉案機動車或者無主機動車,不適用本章節其他條款。
第十八條 回收拆解企業在回收報廢機動車后,應當通過政務服務系統如實錄入機動車信息,打印《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上傳機動車拆解前照片,機動車拆解后,上傳拆解后照片。上傳的照片應當包括機動車拆解前整體外觀、拆解后狀況以及車輛識別代號等特征。對按規定應當在公安機關監督下解體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在機動車拆解后,打印《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機動車解體后七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并將注銷證明及《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交給機動車所有人。
第十九條 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尾氣后處理裝置,以及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不齊全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書面說明情況,并對其真實性負責。機動車車架(或者車身)或者發動機缺失的應當認定為車輛缺失,回收拆解企業不得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第二十條 機動車存在抵押、質押、查封、盜搶等情形的,回收拆解企業不得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發現回收的報廢機動車疑似為贓物或者用于盜竊、搶劫等犯罪活動工具的,以及涉嫌偽造變造號牌、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的,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已經打印的《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應當予以作廢。
第二十一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需要重新開具或者作廢的,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收回已開具的《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并向所在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級商務主管部門在政務服務系統中對相關信息進行更改,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現報廢機動車回收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條 回收拆解企業必須在其資質認定的拆解經營場地內對回收的報廢機動車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報廢機動車整車、拼裝車。回收的報廢大型客、貨車等營運車輛和校車,應當在公安機關現場或者視頻監督下解體。回收拆解企業應積極配合報廢機動車監督解體工作,并按照要求保存影像資料。
第二十三條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報廢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GB22128)相關要求,并建立生產經營全覆蓋的電子監控系統,留存報廢機動車拆解全過程影像,錄像保存至少1年。
第二十四條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建立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報廢機動車拆解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和處置等信息,并通過政務服務系統進行填報;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貯存、運輸、轉移和利用處置危險廢物。
四、回收利用行為規范
第二十五條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建立報廢機動車零部件銷售臺賬,如實記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數量、型號、流向等信息,并錄入政務服務系統。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對出售用于再制造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按照商務部制定的標識規則編碼,其中車架應當錄入原車輛識別代號信息。
第二十六條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對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管理有關要求,對報廢新能源汽車的廢舊動力蓄電池或者其他類型儲能裝置進行拆卸、收集、貯存、運輸及回收利用,加強全過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將報廢新能源汽車車輛識別代號及動力蓄電池編碼、數量、型號、流向等信息,錄入“新能源汽車國家監測與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溯源綜合管理平臺”系統。
第二十七條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具備再制造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售給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業經過再制造予以循環利用;不具備再制造條件的,應當作為廢金屬,交售給冶煉或者破碎企業。
第二十八條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等強制性國家標準,能夠繼續使用的,可以出售,但應當標明“報廢機動車回用件”。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的尾氣后處理裝置、危險廢物應當如實記錄,并交由有處理資質的企業進行拆解處置,不得向其他企業出售和轉賣。
回收拆解企業拆卸的動力蓄電池應當交售給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建立的動力蓄電池回收服務網點,或者符合國家對動力蓄電池梯次利用管理有關要求的梯次利用企業,或者從事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的企業。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拼裝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
五、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采取“雙隨機、一公開”方式,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實施日常監督檢查,重點檢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業符合資質認定條件情況;
(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程序合規情況;
(三)《資質認定書》使用合規情況;
(四)回收拆解企業的分支機構備案情況;
(五)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情況;
(六)“五大總成”及其他零部件處置情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的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說明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檢查相關數據信息系統及復制相關信息數據;
(四)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發現回收拆解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應當會同相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撤銷其《資質認定書》。
回收拆解企業停止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務12個月以上的,或者注銷營業執照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撤銷其《資質認定書》。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被撤銷、吊銷《資質認定書》的回收拆解企業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
回收拆解企業因違反《實施細則》受到被吊銷《資質認定書》的行政處罰,禁止該企業自行政處罰生效之日起3年內再次申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質認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的治安狀況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對明知或應知有盜搶或其他犯罪嫌疑的機動車、“五大總成”,未向公安機關報告,擅自拆解、改裝、拼裝、倒賣的,要依法嚴厲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各級商務、發展改革、經信、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建立會商機制,加強回收拆解企業監管信息共享,及時分享資質認定、變更、撤銷等信息、回收拆解企業行政處罰以及《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和報廢機動車照片等信息。
第三十五條 按照商務部規定樣式,《資質認定書》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印制發放;《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備案信息表》由縣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核、打印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或者偽造、變造。推動《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及相關信息與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聯網,實現報廢回收信息實時共享,嚴厲打擊偽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六、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實施細則》實施前已經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資質的企業,應當在《實施細則》實施后兩年內按照本辦法的要求申請重新進行資質認定。通過資質認定的,換發《資質認定書》;未通過資質認定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注銷其《資質認定書》。
《實施細則》實施前已設立并在“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備案的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一年內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備案或者資質認定,無法通過備案或者資質認定的,不得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務。
第三十七條 涉及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相關法律責任,依據《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已將商務執法職能劃入綜合執法的,有關商務執法職責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相關職責的部門實施。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商務廳會同省發展改革委、省經濟和信息化廳、省公安廳、省財政廳、省生態環境廳、省交通運輸廳、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實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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