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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實施辦法
各設區市商務局、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局、公安局、生態環境局、交通運輸局、市場監管局:
為貫徹落實《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715號)、《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商務部等七部委令2020年第2號),促進我省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規范有序發展,省商務廳聯合省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廳、公安廳、生態環境廳、交通運輸廳、市場監管局研究制定了《江蘇省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實施辦法》,現予發布實施,請各地結合實際,遵照執行。
江蘇省商務廳 江蘇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江蘇省工業和信息化廳 江蘇省公安廳
江蘇省生態環境廳 江蘇省交通運輸廳
江蘇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30日
江蘇省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實施辦法
一、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報廢機動車回收(含拆解,下同)活動,加強報廢機動車回收行業管理,依據國務院《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商務部等七部門令《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江蘇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鼓勵報廢機動車回收行業向市場化、專業化、集約化發展,推動完善報廢機動車回收利用體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四條 省級商務、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省商務廳負責實施江蘇省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以下簡稱回收企業)資質認定工作。設區市、縣(市)級(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發展改革部門依據職責負責指導、協調省域內汽車零部件再制造工作,并配合同級商務等部門對具備再制造條件的報廢機動車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后橋、車架(以下統稱“五大總成”)向再制造環節交售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依據職責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對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實施規范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依據職責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報廢機動車回收行業治安狀況、買賣偽造票證等行為實施監督管理,并依法處置。
縣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對回收企業回收活動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管部門和市場主體登記機關,應當通過江蘇省市場監管信息平臺向同級商務部門推送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注冊登記信息,在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行業協會、商會等應當制定行業規范,提供信息咨詢、培訓等服務,開展行業監測和預警分析,加強行業自律。
二、資質認定和管理
第六條 國家對回收企業實行資質認定制度。未經資質認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
國家鼓勵機動車生產企業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機動車生產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生產者責任,應當向回收企業提供報廢機動車拆解指導手冊等相關技術信息。
第七條 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資質認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拆解經營場地符合所在地城市總體規劃或國土空間規劃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區、商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他環境敏感區內;
(三)符合國家標準《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GB22128-2019,以下簡稱《技術規范》)的場地、設施設備、存儲、拆解技術規范,以及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要求;
其中,企業場地面積應滿足以下要求:
地區年機動車保有量200萬輛及以上為20000m2 ,地區年機動車保有量50萬輛(含)-200萬輛為15000m2 ,地區年機動車保有量50萬輛以下為10000m2 ,且作業場地面積不低于經營面積的60%;
(四)符合環境標準《報廢機動車拆解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348-2007)的要求;
(五)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具備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對拆解產生的固體廢物有妥善處置方案。
第八條 申請資質認定的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企業)應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設立申請報告(應當載明申請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住所、拆解場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內容);
(二)申請企業《營業執照》;
(三)申請企業章程;
(四)申請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五)經營場地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證明或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賃合同或土地使用權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賃證明材料;
(六)申請企業購置或以融資租賃方式獲取的用于報廢機動車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設施、設備清單,以及發票或融資租賃合同等所有權證明文件;
(七)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文件;
(八)申請企業高級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名單;
---注:專業技術人員一把指持有【報廢汽車拆解工證】、【動力蓄電池回收處置專項技術證】、【電工證】或者【環保管理員證】的企業在職技術人員。
(九)申請企業拆解操作規范、安全規程和固體廢物利用處置方案。
上述材料可以通過政府信息系統獲取的,審核機關可不再要求申請企業提供。
企業應當如實提交材料,并對其提交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資質認定申報流程。
(一)申報材料提交。申請企業應當向拆解經營場地所在地設區市商務主管部門書面提交申請,或通過商務部“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提出申請,并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提交書面申請材料。
(二)申報材料審核。所在地設區市商務主管部門收到申請企業提交材料后,會同同級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部門對材料進行聯合會審,提出會審意見。
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材料,并書面告知企業該行政審批事項需進行專家現場驗收評審。
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企業需要補正的內容。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到設區市商務主管部門審核意見和企業申請材料后,征求省級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部門意見。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企業60天內組織專家現場評審。
(三)專家評審。現場驗收評審專家組由5人以上單數專家組成,專業范圍包括報廢機動車回收、生態環境保護、財務等領域。評審專家從省級報廢機動車回收行業專家庫中隨機選取,同時確定專家組組長和具體現場評審時間。
專家組根據資質認定條件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申報材料,進行現場驗收評審。專家組須如實填寫《現場驗收評審意見表》,并對驗收評審意見負責。
回收企業資質認定現場驗收評審專家庫和專家管理的相關規定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四)公示。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經審查申請材料、專家組意見等,對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不予資質認定,并向企業作出書面說明。
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在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網站及“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予以公示,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
公示期間,對企業申請有異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適時組織聽證或專家復評復審核實異議,異議成立的,不予資質認定,并向企業作出不予資質認定的書面說明。
(五)核發資質認定書。對公示期間無異議,或者公示期間有異議但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對企業申請予以通過,創建企業賬戶,并頒發《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認定書》)。
第十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設區市商務主管部門受理資質認定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相關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企業。現場評審、聽證或專家復審復評時間不計算在20個工作日內。
第十一條 回收企業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資質認定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認定書》。
第十二條 回收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30日內通過“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并上傳下列材料的電子文檔:
(一)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備案信息表》。
回收企業的分支機構不得拆解報廢機動車。
第十三條 回收企業名稱、住所或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信息變更之日起30日內通過“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上傳變更說明及變更后的營業執照,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后換發《資質認定書》。
第十四條 回收企業經營場地發生遷建、改建、擴建的,應當依據本實施辦法重新申請資質認定。申請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予以換發《資質認定書》;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依法注銷其《資質認定書》。
第十五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每季度在門戶網站更新本行政區域內取得資質認定的回收企業名單及分支機構,并通報有關管理部門。
三、回收拆解行為規范
第十六條 回收企業應當遵守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
第十七條 回收企業在回收報廢機動車時,應當核驗機動車所有人有效身份證件,逐車登記機動車型號、號牌號碼、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動力蓄電池編碼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證牌:
(一)機動車登記證書原件;
(二)機動車行駛證原件;
(三)機動車號牌。
回收企業應當核對報廢機動車的車輛型號、號牌號碼、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等實車信息是否與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記載的信息一致。
無法提供本條第一款所列三項證牌中任意一項的,應當由機動車所有人出具書面情況說明,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機動車所有人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辦的,還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證件及授權委托書;機動車所有人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的,需提供加蓋單位公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復印件或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復印件以及單位授權委托書、經辦人身份證件。
第十八條 回收企業在回收報廢機動車后,應當通過“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如實錄入機動車信息,打印《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上傳機動車拆解前照片,報廢機動車拆解后,上傳拆解后照片。上傳的照片應當包括機動車拆解前整體外觀、拆解后狀況以及車輛識別代號等特征。對按規定應當在公安機關監督下解體的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在報廢機動車拆解后,打印《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對《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已實現聯網核查的,可不再收存相應的紙質憑證,在機動車檔案資料目錄中備注。
回收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拆解后7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注銷登記,并將注銷證明及《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交給機動車所有人。
第十九條 “五大總成”和尾氣后處理裝置,以及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不齊全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書面說明情況,并對其真實性負責。車架(或車身)或發動機缺失的應當認定為車輛缺失,回收企業不得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第二十條 機動車存在抵押、質押情形的,回收企業不得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發現回收的報廢機動車疑似為贓物或者用于盜竊、搶劫等犯罪活動工具的,以及涉嫌偽造變造號牌、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的,回收企業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已經打印的《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應當予以作廢。
第二十一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需要重新開具或作廢的,回收企業應當收回已開具的《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并向所在地設區市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設區市商務主管部門在“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中對相關信息進行更改,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因遺失或毀損而無法收回的,回收企業應當提供原車主本人出具的書面說明及其說明內容真實性的承諾。
第二十二條 回收企業必須在其資質認定的拆解場地內對回收的報廢機動車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報廢機動車整車、拼裝車。回收的報廢大型客、貨車等營運車輛和校車,應當在公安機關監督下解體。回收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報廢機動車監督解體工作。
第二十三條 回收企業拆解報廢機動車應當符合《技術規范》相關要求,并建立生產經營全覆蓋的電子監控系統,電子監控錄像保存至少1年。
第二十四條 回收企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建立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報廢機動車拆解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和處置等信息,并通過“全國固體廢物管理信息系統”進行填報;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貯存、運輸、轉移和利用處置危險廢物。
四、回收利用行為規范
第二十五條 回收企業應當建立零部件銷售臺賬,如實記錄“五大總成”數量、型號、流向等信息,錄入“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
回收企業應當對出售用于再制造的“五大總成”按照商務部制定的標識規則編碼,其中車架應當錄入原車輛識別代號信息。
第二十六條 回收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對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管理有關要求,對報廢新能源汽車的廢舊動力蓄電池或其他類型儲能裝置進行拆卸、收集、貯存、運輸及回收利用,加強全過程安全管理。
回收企業應當將報廢新能源汽車車輛識別代號及動力蓄電池編碼、數量、型號、流向等信息,錄入“新能源汽車國家監測與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溯源綜合管理平臺”系統。
第二十七條 回收企業拆解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具備再制造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售給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業經過再制造予以循環利用;不具備再制造條件的“五大總成”,以及公路客運車輛、旅游客運車輛、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及事故全損理賠車輛等的“五大總成”,應當作為廢金屬,交售給冶煉或破碎企業。
第二十八條 回收企業拆解的“五大總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等強制性國家標準,能夠繼續使用的,可以出售,但應當標明“報廢機動車回用件”。
回收企業拆解的尾氣后處理裝置、危險廢物應當如實記錄,并交由有處理資質的企業拆解處置,不得向其他企業出售和轉賣。
回收企業拆卸的動力蓄電池應當交售給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建立的動力蓄電池回收服務網點,或符合國家對動力蓄電池梯次利用管理有關要求的梯次利用企業,或從事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并符合國家規定的企業。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拼裝機動車。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
五、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采取“雙隨機、一公開”方式,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實施日常監督檢查,重點檢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企業符合資質認定條件情況;
(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程序合規情況;
(三)《資質認定書》使用合規情況;
(四)規范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情況;
(五)“五大總成”及其他零部件處置情況。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的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說明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檢查相關數據信息系統及復制相關信息數據;
(四)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發現回收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撤銷其《資質認定書》。
回收企業停止報廢機動車回收業務12個月及以上的,或者注銷營業執照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撤銷其《資質認定書》。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被撤銷《資質認定書》的回收企業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
回收企業因違反本辦法受到被吊銷《資質認定書》的行政處罰,禁止該企業自行政處罰生效之日起三年內再次申請報廢機動車回收資質認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商務、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回收企業監管信息共享,及時分享資質認定、變更、撤銷、回收企業行政處罰以及《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和報廢機動車照片等信息。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回收企業信用檔案,將企業相關違法違規行為及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錄入信用檔案,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資質認定書》《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備案信息表》樣式由商務部規定,《資質認定書》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印制發放,《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備案信息表》通過“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打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或者偽造、變造。
《現場驗收評審意見表》樣式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規定,各地依照樣式打印使用。
第三十七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現場驗收評審專家庫的管理,實施動態調整機制。專家在驗收評審過程中出現違反獨立、客觀、公平、公正原則問題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專家調整出現場驗收評審專家庫,且不得再次選入。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部門的聯系方式,以便公眾舉報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超出本部門職責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按規定對回收拆解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回收拆解企業要履行企業主體責任,嚴格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管理,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六、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車回證書蘇經貿第XXX號”報廢機動車回收資質證書的企業,應當在《實施細則》實施后兩年內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申請重新進行資質認定。通過資質認定的,換發《資質認定書》;超過兩年未通過資質認定的,原證書予以注銷。
第四十二條 涉及報廢機動車回收相關法律責任,依據《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商務執法職責發生調整的,有關商務執法職責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相關職責的部門實施。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商務廳會同省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廳、公安廳、生態環境廳、交通運輸廳、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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